#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对发起人资格有何具体规定?
在市场经济浪潮中,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载体,以其资合性、开放性和规模优势,成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主力军。从科技初创企业到行业巨头,从上市公司到跨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身影无处不在。而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的“第一推动者”,其资格直接关系到公司设立的合法性与稳定性。在14年的注册办理实践中,我见过太多因发起人资格瑕疵导致“胎死腹中”的案例——有的因发起人人数不合规被驳回,有的因主体不适格引发后续纠纷,甚至有的因出资责任不清陷入诉讼泥潭。可以说,发起人资格是公司设立的第一道“防火墙”,这道墙筑牢了,公司才能行稳致远。本文将从实务出发,结合《公司法》规定与行业经验,详细拆解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资格的具体要求,为创业者、法务及财税从业者提供一份“避坑指南”。
## 主体范围:谁有资格当“领头羊”?
发起人的主体范围,本质上回答了“谁能成为公司设立的核心参与者”这一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看似简单的规定,背后却藏着不少实操细节,需要结合《民法典》《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从自然人与法人两个维度拆解。
### 自然人发起人:行为能力是“硬门槛”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最核心的资格要求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将自然人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其中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发起并设立公司。实践中,不少创业者会忽略这一点,比如找未成年人“挂名”发起人,或让患有精神疾病的亲属参与,结果在工商登记阶段直接被驳回。记得2019年,一位客户想让自己的17岁儿子作为发起人设立一家科技公司,理由是“培养接班人”。我们接到委托后,第一时间指出《民法典》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儿子是在校学生,显然不符合条件。最终,客户不得不更换发起人,耽误了近一个月的注册时间。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自然人发起人还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这意味着,发起人需要对自己的发起行为独立承担责任,比如出资违约、公司设立失败时的损失分担等。如果发起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与,也需在后续法律行为中持续追认,极易引发纠纷。去年,我们处理过一个案例:某发起人因车祸导致行为能力受限,其配偶代为签署了发起协议,但公司设立后,其他发起人以“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导致公司陷入“设立无效”的危机。最终,我们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其具备部分行为能力,并协助当事人完成追认手续,才勉强解决问题。可见,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审查,绝不是“走过场”,而是关系到公司根基的关键环节。
### 法人发起人:合规性是“通行证”
法人作为发起人,范围比自然人更广,既包括营利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非营利法人(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甚至包括特别法人(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但“能”发起不等于“准”发起,法人发起人必须满足“依法成立、存续有效”的基本条件,且发起行为不得超出其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
以营利法人为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起人是最常见的情况。但实践中,有些“僵尸企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公司,会试图通过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来“借壳重生”。2020年,我们遇到一家拟设立的新能源公司,其中一位发起人是一家已连续三年未年报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尽职调查中,我们发现该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法定代表人失联。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得开展经营活动,自然也不能作为发起人。最终,我们协助客户替换了这家发起人,避免了后续可能出现的“主体不适格”风险。
非营利法人作为发起人,则需要特别注意“公益属性”的限制。比如事业单位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且发起行为不得与其公益目的相冲突。2018年,某高校科研院所试图发起设立一家专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因未事先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工商部门驳回。我们后来协助其补充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立项批复》,才顺利完成注册。这说明,法人发起人的合规性审查,不仅要看“存续状态”,还要看“权限范围”,任何“越界”行为都可能埋下隐患。
## 人数限制:2到200人的“黄金比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刚性指标”。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这个看似简单的数字范围,背后蕴含着公司治理、监管便利与资本安全的平衡逻辑,需要从“人数上限”“人数下限”和“住所要求”三个层面理解。
### 人数上限:200人的“规模天花板”
200人的上限,本质上是平衡“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结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公司,股东人数本可以更多(上市公司股东人数甚至可突破数万),但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阶段的“核心决策者”,人数过多会导致决策效率低下,甚至出现“搭便车”现象。实践中,我们见过不少企业试图通过“拉人头”凑够发起人人数,比如让员工、亲友“挂名”发起人,结果在后续出资、章程制定等环节陷入僵局。2021年,一家拟上市的文创公司曾计划设立时发起人达到220人,理由是“分散股权、激励团队”。我们指出,人数超限会导致工商登记直接驳回,即便侥幸通过,后续的发起人协议签署、出资确认也会极为繁琐。最终,客户通过设立“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单一发起人,将220名自然人股东整合为1个法人发起人,既满足了激励需求,又合规控制了发起人人数。
### 人数下限:2人的“最低启动门槛”
2人的下限,体现了股份有限公司“集合资本、共担风险”的本质。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至少2名发起人,既是为了避免“一人独大”导致的治理失衡,也是为了通过多人协作分散设立成本。实践中,有些创业者试图通过“代持”方式规避人数要求,比如找亲戚朋友“挂名”发起人,但代持协议在法律上属于“内部约定”,对抗不了善意第三人,一旦发生纠纷,公司设立的根基就会动摇。2017年,我们处理过一个案例:两名实际控制人通过代持方式,让1名“挂名”发起人参与设立,后因代持关系反目,“挂名”发起人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导致公司无法取得营业执照,最终耗时半年才通过诉讼解决。可见,人数下限不是“数字游戏”,而是确保公司设立“有始有终”的基本保障。
### 住所要求:半数以上的“境内锚点”
“半数以上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公司法》对发起人“地域属性”的特殊要求。这里的“住所”,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法典》第四十五条)。设置这一要求的初衷,是为了便于监管部门对发起人进行有效监管,避免“皮包公司”或境外主体通过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逃避责任。实践中,境外投资者作为发起人时,尤其需要注意这一点。比如某外资企业计划在中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境外股东有15人,境内股东有5人,看似“境内人数不足半数”,但如果5名境内股东均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即可满足要求。但如果境外股东中有部分人在中国境内有长期居留许可(如工作签证、永居权),也可计入“境内有住所”的范畴。
住所要求还与“出资监管”密切相关。发起人需要在境内有住所,便于工商部门核查其出资能力、履行情况,避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风险。2019年,我们遇到一家拟设立的互联网公司,其中3名发起人为境外人士,虽持有中国签证,但主要居住地仍在国外。我们建议其补充提供“境内居住证明”(如租赁合同、水电费账单),并承诺“出资款从境内银行账户缴付”,最终才说服工商部门通过登记。这说明,住所要求不仅是“形式审查”,更是“实质监管”的重要抓手。
## 行为能力:独立担责的“核心素质”
发起人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还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缔约能力”与“责任承担能力”。简单来说,发起人必须能够独立理解设立公司的法律后果,并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要求看似抽象,却在实践中直接决定了公司设立的成败,需要从“意思表示真实”和“责任能力”两个维度展开。
### 意思表示真实:避免“被发起”的陷阱
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实践中,有些发起人因信息不对称或受他人操控,在“不知情”或“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发起协议,导致公司设立后被主张无效。2020年,我们处理过一个典型案例: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伪造了3名员工的身份证件,让他们作为“发起人”签署协议,后因公司债务纠纷,这3名员工被债权人列为被告,主张“其不知情,协议无效”。最终,法院认定发起人协议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无效,公司被认定为“未依法设立”,所有发起人对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案例警示我们,在发起人资格审查时,必须确保每位发起人都“知情、自愿”,必要时可通过“面签”“视频留存”等方式固定证据,避免“被发起”的风险。
对于法人发起人,意思表示真实体现为“决策程序合法”。比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起人,其发起行为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且决议内容不得违反公司章程。2022年,某拟设立的生物科技公司中,一家国企作为发起人,但其发起行为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导致工商登记被驳回。我们协助客户补充了《国资委关于同意对外投资的批复》,并重新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才顺利完成注册。这说明,法人发起人的“意思表示”,本质上是“集体意志”的体现,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不能由法定代表人“一言以蔽之”。
### 责任能力:发起人的“风险底线”
发起人不仅享有设立公司的权利,更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出资责任、公司设立失败后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等。因此,发起人必须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这是发起人资格的“底线要求”。对于自然人发起人,责任能力与其财产状况直接相关——如果发起人负债累累、资不抵债,其很可能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甚至抽逃出资。实践中,我们建议客户在确定发起人时,通过“征信报告”“财产查询”等方式初步评估其履约能力,避免“找错人”。
对于法人发起人,责任能力则体现为“资产独立性”和“清偿能力”。比如,企业法人作为发起人,其资产必须与发起人自身资产严格区分,不能出现“人格混同”。2021年,我们遇到一家拟设立的智能制造公司,其发起人是一家母公司的“空壳子公司”,除了一间办公室外几乎无资产。我们指出,如果该公司作为发起人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母公司可能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工商部门更关注“发起人自身的清偿能力”。最终,客户更换了一家资产充实的子公司作为发起人,避免了潜在风险。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作为发起人。根据《关于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不得进行“高消费行为”,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投资行为”,属于限制范围。2023年初,某客户的一位发起人因未履行法院判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们通过“信用中国”平台查询发现后,立即建议其更换发起人,避免了工商登记“卡壳”。这说明,责任能力的审查,不仅要看“当下”,还要看“历史”,任何“信用污点”都可能成为发起人资格的“拦路虎”。
## 国籍与住所:跨境发起的“合规红线”
随着全球化深入,越来越多的企业涉及跨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此时发起人的国籍与住所问题便凸显出来。虽然《公司法》对发起人的国籍没有直接限制,但对“境内住所”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法》等法规的特殊规定,使得跨境发起人的资格审查需要更细致的操作。
### 境外发起人的“特殊待遇”与“额外要求”
境外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发起人,虽然不受国籍限制,但需要满足“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半数以上”要求。此外,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还需符合“负面清单”管理要求——如果公司属于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境外发起人不得参与。比如,新闻传媒、烟草制品批发等领域禁止外商投资,即便境外发起人愿意出资,也无法通过审批。
实践中,境外发起人的资格审查还涉及“身份认证”与“公证认证”程序。比如境外自然人作为发起人,需提供护照、居留证明等文件,并经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境外法人作为发起人,需提供注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同样需要公证认证。2022年,我们协助一家外资企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因境外发起人的公证认证文件不符合中国使领馆的要求,来回补充材料耗时近两个月。后来我们总结出“三查三看”经验:查公证机构资质、查认证流程、查翻译准确性;看文件是否完整、看签字是否清晰、看印章是否规范,才大大提高了效率。
### 境内发起人的“本土优势”与“责任担当”
境内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具有“本土优势”——更熟悉中国法律法规、工商流程,也更容易满足“境内有住所”的要求。但境内发起人同样需要遵守“负面清单”规定,比如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作为发起人,还需履行额外的审批或信息披露程序。2021年,某国有控股企业作为发起人设立一家混合所有制公司,因未事先获得国资委的“国有资产评估备案”和“产权登记”,被工商部门驳回。我们协助客户补充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和《产权登记证》,才顺利完成注册。这说明,境内发起人的“本土优势”不等于“合规豁免”,反而需要更严格的程序审查。
境内发起人的“责任担当”还体现在“连带责任”上。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补缴,并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境内发起人不仅“要对公司负责”,还要“对其他发起人负责”,这种“双向责任”要求发起人必须具备较高的风险意识和履约能力。
## 禁止情形:这些“雷区”碰不得
发起人资格并非“人人皆可”,《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若干“禁止情形”,特定主体不得作为发起人。这些规定既是法律底线,也是风险防控的关键,需要从“法定禁止”“行业限制”和“信用瑕疵”三个维度把握。
### 法定禁止:法律的“高压线”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这些情形同样适用于发起人(因为发起人通常会担任公司初始董事、监事或高管)。具体包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这些“法定禁止”情形是绝对的,一旦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公司设立必然失败。实践中,最容易忽略的是“债务到期未清偿”这一项。2020年,我们遇到一位客户,其发起人因一笔500万元的到期债务未清偿,被债权人申请执行,虽然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仍不具备发起人资格。最终,客户不得不更换发起人,导致项目延期一个月。这说明,法定禁止情形的审查,必须“全面、细致”,任何“侥幸心理”都可能酿成大错。
### 行业限制:特定领域的“准入门槛”
除了法定禁止情形,特定行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对发起人还有“额外限制”。比如,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行业的发起人,需满足《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规的资质要求。以证券公司为例,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证券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2年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实践中,有些企业试图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突击”满足发起人条件,但监管部门会对“持续经营”进行实质审查,避免“为设立而设立”。
2019年,我们协助一家拟设立的投资管理公司申请证券业务资质,其中一位发起人是一家刚成立1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该公司净资产达标,但因“持续经营时间不足2年”,被证监会驳回。后来,我们建议客户通过“股权收购”方式,吸纳一家持续经营3年的企业作为发起人,才最终满足条件。这说明,行业限制的“准入门槛”不是“数字游戏”,而是对发起人“行业经验”和“抗风险能力”的考验。
### 信用瑕疵:失信与被吊销的“信用污点”
除了法定禁止情形,信用瑕疵也会影响发起人资格。最典型的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未逾三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失信被执行人”。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也不能作为发起人。而失信被执行人则因“信用缺失”,被限制参与公司设立、招投标等经济活动。
2021年,我们处理过一个案例:某拟设立的环保公司,其发起人是一家被吊销营业执照2年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公司已注销,但该发起人仍被列入“限制担任法定代表人”名单。我们协助客户查询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认其“限制期限”已届满,才说服工商部门通过登记。这说明,信用瑕疵的审查,不仅要看“当前状态”,还要看“历史记录”和“限制期限”,避免“误伤”符合条件的主体。
## 出资责任:发起人的“第一份考卷”
发起人资格不仅包括“谁能发起”,还包括“如何出资”。出资责任是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最核心的义务,直接关系到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稳定性。《公司法》对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不实的责任等都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发起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最容易出问题的“风险点”。
### 出资方式:现金与非现金的“合规边界”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货币出资是最常见的方式,发起人需要将出资款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非货币出资则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如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
非货币出资的“合规边界”在于“依法评估”和“产权转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非货币出资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践中,因非货币出资评估不实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2018年,我们遇到一家拟设立的互联网公司,其中一位发起人以“专利技术”作价500万元出资,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未说明评估方法和技术参数,被工商部门要求重新评估。后来,我们协助客户委托另一家具备“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采用“收益法”重新评估,最终作价确定为300万元,才顺利完成注册。这说明,非货币出资不是“拍脑袋”定价,而是需要专业评估的“技术活”,任何“随意作价”都可能埋下隐患。
### 出资期限:发起人认缴的“时间表”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既可以“实缴出资”,也可以“认缴出资”,但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出资期限。根据《公司法》第八十条,发起人可以在公司成立时缴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但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需要注意的是,“认缴”不等于“不缴”,发起人必须在约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和“出资加速到期责任”。
2022年,我们处理过一个案例:某拟设立的科技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发起人分三期缴纳出资,首次出资30%,剩余部分在2年内缴足。但公司成立后,其中一位发起人因资金链断裂,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其他发起人依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要求其补缴出资并赔偿损失,最终导致公司内部矛盾激发,项目停滞。后来,我们协助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让该发起人退出并补足出资,才化解危机。这说明,出资期限的设定必须“量力而行”,发起人不能盲目“认缴天价注册资本”,否则可能“画虎不成反类犬”。
### 出资不实: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出资不实是发起人出资责任中最严重的风险,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是指发起人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谎称已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发起人在出资后又将出资款抽回。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发起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他发起人和公司而言,出资不实的发起人还需承担“连带责任”。比如,某发起人以高估的专利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债权人可以要求该发起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则需对该发起人的“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2019年,我们遇到一家因出资不实被债权人起诉的公司,其中一位发起人以其评估值虚高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最终法院判决该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30%的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再向其追偿。这个案例警示我们,出资不实不仅“坑公司”,还“坑同行”,发起人必须对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终身负责”。
## 总结与前瞻:发起人资格是公司设立的“生命线”
通过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资格的详细拆解,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核心结论:发起人资格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审查,而是公司设立的“生命线”。从主体范围、人数限制到行为能力、国籍住所,从禁止情形到出资责任,每一个环节都关系到公司设立的成败,关系到公司未来的发展稳定。作为14年注册办理经验的从业者,我见过太多因忽视发起人资格而“栽跟头”的案例——有的因发起人数不符被驳回,有的因主体不适格引发诉讼,有的因出资不实导致公司破产。这些案例无不印证着一个道理:**合规的发起人资格,是公司行稳致远的基石**。
未来,随着数字经济、跨境投资的深入,发起人资格审查将面临新的挑战。比如,虚拟主体(如数字人、AI实体)是否具备发起人资格?跨境数据流动背景下,境外发起人的“境内住所”如何认定?这些新问题都需要法律与实践的进一步探索。但无论时代如何变化,“发起人资格合规”的核心逻辑不会变——**既要“形式合规”,也要“实质真实”;既要“法律审查”,也要“风险防控”**。对于创业者而言,选择发起人时不能只看“资源”和“背景”,更要看“合规”和“责任”;对于专业服务机构而言,不仅要“帮客户注册成功”,更要“帮客户规避风险”。
## 加喜财税秘书的见解总结
在14年的注册办理实践中,加喜财税秘书始终认为,发起人资格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第一道关卡”,也是最容易“埋雷”的环节。我们见过太多客户因“想当然”而踩坑——比如找无行为能力人挂名、忽视失信被执行人记录、非货币出资评估不实等。因此,我们坚持“三审三查”服务标准:审主体资格、审行为能力、审信用记录;查人数合规、查出资方式、查禁止情形。通过“全流程、精细化”的审查,帮助客户筑牢“防火墙”,避免“带病设立”。我们认为,好的服务不是“走捷径”,而是“堵漏洞”——只有发起人资格合规,公司才能“出生即健康”,未来才能“发展无后顾之忧”。
加喜财税秘书提醒:公司注册只是创业的第一步,后续的财税管理、合规经营同样重要。加喜财税秘书提供公司注册、代理记账、税务筹划等一站式企业服务,12年专业经验,助力企业稳健发展。